云上随州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管理办法》细则 摘录

2023-11-03 10:19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管理办法》细则  摘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我省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湖北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第六条  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第七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八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九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监护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本细则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各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职责。

省残联和省卫生计生委联合指定我省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

县(市、区)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省残联、市(州)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委负责对残疾评定医院和专业机构资质的认定以及对评定医生资格职称的认定,组织开展对评定医生的培训,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残联部门对已死亡及户籍迁移的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省、市、县各级应当在本级政府残工委主导下,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卫生计生委、公安、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则、组建残疾类别和级别评定专家委员会、检查督导残疾评定工作、规范残疾人证的使用和管理、研究解决残疾人证核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领导小组根据需要成立本级残疾类别和级别评定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应该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类别评定专家。专家委员会委员不直接参与残疾评定工作。各级专家委员会根据各自职权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四条  评定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指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承担残疾评定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本级残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此类机构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湖北省残疾类别和级别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五条  评定医生。是指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残疾评定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参与评定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为评定机构在册人员,必须经过残疾标准培训并合格。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评定医生要严格按照残疾标准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并对所作出的结论负责。评定医生原则上5年轮换一次。

第四章  办证与管理

第十六条  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残疾人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评定、公示与回访、审核与批准、发放与存档6个程序。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第十八条  对于行动不便,无法出门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县(市、区)残联组织评定医生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上门办证服务人员必须包含:评定医生、残联办证人员、社区(村)残协人员等。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照相服务;对特殊困难申请人在评定机构所进行的评诊、检查等费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减免办法。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由市(州)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各级残联应将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一条  换领。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等级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三条  遗失。残疾人证遗失的,由持证残疾人(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由其联系人)向批准残联提交残疾人证遗失说明和补发申请,批准残联自收到遗失说明次日,在公共媒体发布残疾人证遗失声明并宣布作废。自发布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后,为残疾人补发残疾人证。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二十四条  变更。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批准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辖地市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经地市级残联同意后到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如仍有异议,可向省级残联提出申请,由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迁移。残疾人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或代理人需携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到迁出地县(市、区)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迁出地残联将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公示材料、监护人证明材料等一并装入文件袋,贴好封条并在封口处加盖迁出地残联公章与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单》一并迁出。同时,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市、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迁出地残联另留存一份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材料以备查询。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市、区)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市、区)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市、区)残联依据迁移证明,查验落户情况,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县(市、区)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180天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七条  注销。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含宣告死亡、失踪),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宣告死亡、失踪人员寻回的,凭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可以恢复办理残疾人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残联应会同公安、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核销已死亡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批准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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