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二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
第五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来源:曾都发布
编辑:钱思雪
审核:李立 鲁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