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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起交通肇事案 二审获改判

2020-09-08 21:19   随州广播电视台  

近日,由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汪某交通肇事案,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2018年12月27日,汪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同向前方骑行人力三轮车的褚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汪某在褚某丈夫张某的要求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张某儿子电话。后汪某两次离开现场到附近找人帮忙,第一次求助无果后返回现场,第二次离开现场后自行回到家中,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汪某抓获。

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汪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汪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随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中“汪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错误。该案中,汪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前方同向人力三轮车追尾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考虑逃逸行为,汪某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在汪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责任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以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同时,一审法院在汪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未采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也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基于以上原因,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最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随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认为本案中汪某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改判汪某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 随县发布

编辑:刘欣明

责编:钱思雪

审核:陈凡 鲁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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